(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海军于2007年3月16日入职,于2014年6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海军岗位为配送队长,当月工资下月15日左右发放。关于刘海军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数额,应按实领工资数额计算;关于押金,京华公司并未收取该费用,不应支付;对于保险赔偿,刘海军主张数额不予认可且已过仲裁时效;刘海军年假已休,不同意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海军自动离职,京华公司不予认可其解除理由。因此,京华公司要求:判令京华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军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5069元;京华公司无需向刘海军返还押金1560元;京华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军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京华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军2007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087.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京华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刘海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军于2007年3月16日入职京华公司,岗位为配送队长,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合同约定刘海军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128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刘海军出勤至2014年6月22日,京华公司向刘海军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认可2007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华公司主张刘海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2826.59元,并出示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刘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并主张即使按京华公司所述,其应发月工资也超过3000元。刘海军主张京华公司拖欠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5069元,京华公司表示该期间刘海军业绩不达标,不应发放提成款,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刘海军出示的户籍证明显示,刘海军系农业户籍。刘海军表示京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京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2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刘海军主张其在职期间均未休年假;京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海军年假已休,且刘海军请求超过公司对相关材料保存2年备查的义务。刘海军主张收取押金1560元,并出示了加盖有“京华时报社发行中心”印章的收据予以佐证;京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取刘海军押金。刘海军主张其以京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为由,向京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京华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认可。2014年6月23日,刘海军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9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7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华公司支付刘海军应发工资5069元;京华公司支付刘海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京华公司支付刘海军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087.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京华公司返还刘海军押金1560元;京华公司支付刘海军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驳回刘海军的其他申请请求。京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认可于2007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京华公司主张刘海军在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业绩不达标,只应发放基本工资,不应发放提成款,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京华公司应向刘海军支付该期间应发工资5069元。京华公司出示的平均工资表系打印件,刘海军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还包括尚未发放的2014年5月工资,故法院对刘海军所述的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3000元主张予以采信。刘海军系农业户籍,京华公司未为刘海军缴纳2007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应向刘海军支付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京华公司未就刘海军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休假情况予以佐证,京华公司应向刘海军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押金,刘海军出示的收据上加盖有“京华时报社发行中心”印章,京华公司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京华公司负有返还责任。因京华公司未给刘海军缴纳相应的保险,刘海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京华公司应向刘海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京华公司与刘海军于2007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三、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海军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七千零八十七元二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四、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海军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五千零六十九元;五、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海军押金一千五百六十元;六、京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海军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七、驳回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海军于2007年3月16日入职,于2014年6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刘海军工资每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当月工资下月15日左右发放,工作岗位为配送队长。京华公司认为关于刘海军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按实领工资数额计算;关于押金,京华公司并未收取该费用,不应支付;对于保险赔偿,刘海军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且已过仲裁时效;刘海军的年假已休,不同意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海军自动离职,京华公司不认可其解除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华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7087.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资5069元、押金1560元、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诉讼费由刘海军承担。刘海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京华公司是否拖欠刘海军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二、京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分述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京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京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绩效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京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减少劳动报酬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京华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理由不足,本院对京华公司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海军工资,刘海军以此为由解除与京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对于平均工资的数额,鉴于京华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刘海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刘海军系农业户口,京华公司在2011年7月前未给刘海军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刘海军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留二年备查。因此京华公司应对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安排刘海军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京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支付刘海军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押金一节,刘海军所提供的收据上公章虽与京华公司名称不一致,但一审法院结合收据的出具时间、收据载明的收款项目、京华公司与京华时报社的关系及刘海军的工作性质,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采信刘海军的主张并无不当。京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京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京华文化传播有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华文化传播有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