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艳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军。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艳军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东方村某号李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院,从一楼攀爬至二楼阳台,推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从二楼返回至院外时,被路过的村民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艳军的供述,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痕)字第[020]号物证鉴定书,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军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军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艳军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