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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清云与肖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云,肖永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清云,农民。被告:肖永国,系退休工人。原告王清云诉被告肖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云、被告肖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将工程施工完工,2014年原告还干一些收尾活儿,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18.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总工程款为285254.27元,被告已付18万元,余款以房屋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差价款43201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12万元欠条的产生,是因为原告想用工程款抵顶从开发单位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依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为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但原告未达到以工程款抵顶房屋首付款的目的,被告也未收回欠条。后该12万元欠条抵顶至房款,原告已为被告出具抵顶房屋书面证明,此12万元已经作废。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海湾新家园施工事宜作出约定:工程地址为海湾新家园,工程内容为部分楼梯踏步的安装;承包单价为珍珠花楼梯踏步100元/平方米,脚线18元/延长米;付款方式为全部石料进入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应拨付乙方(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5%,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余下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双方另就工程期限、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自认其施工时间是从合同签订前十几天即2012年10月初开始施工,2013年9月完工,2014年年末干了一部分维修活儿。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共同测量完工面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案涉工程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方员工尹某于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海湾新家园沿街商铺理石面积》书面材料,内容写明:“粘贴面积:梯1502.4㎡、平台5**㎡,踢脚线1301m。以上按实际测量核成”。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称其出具的上述《海湾新家园沿街商铺理石面积》系合同签订后,准备进料时预估的面积,图纸上有平台5**多平方米,但活儿干到一半时,509平方米工程取消了。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被告方记账员王庆发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原告工程款明细书面材料两份,其中一份明细内容为:“6#楼平台及楼梯735.82㎡×100元=”73”582元、6#楼角线700.15米×18元=”12”602.70元、三区平台及楼梯1502.4㎡×100元=”150”240元、三区角线1246.5米×18元=”22”437元、补三区三层层面理石100㎡×100元=”10”000元、电梯套36套×1700元=”61”200元。以上数字由施工员量出来,扣维修费16503元。以前帐面数后期量不是这个数。2015年1月11日抄写”;另一份明细内容体现被告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陆续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下方另记录在付工程款之前于2012年10月11日已付上料款8000元。被告辩称上述尹某和王庆发出具的书面材料均为预算并非决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属实。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王清云楼梯踏步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被告辩称此欠条是为了给原告用于抵顶位于香海滨城5号楼2-1号房屋首付款而预先出具的虚假欠条。并提供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称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时其在场,了解该欠条系为了给原告用于抵顶房屋首付款而出具的数额不准确的虚假欠条。原告对证人孙某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孔庆斌、高生才出具的楼梯理石计算方法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款计算方式与该两案外人工程款计算方式相同,被告对该书面材料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抵顶房屋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王清云买市政房2-1是103.32平,退回给市政,要求从肖永国从市政顶房转房,原交定金返给王清云,拿5楼换2楼,5楼退给市政。给王清云顶房5200元/平”。原告在下方书写“同意”二字,并签名。书面材料左下角书写“工程款”字样。原告对其书写“同意”二字和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内容非原告书写,且其现未得到该房子。而被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普兰店市市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体现,位于海湾新家园13-1-2-1、面积103.32平方米、单价5200元/㎡的房屋付款方系董志香,原告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认董志香系原告配偶,但辩称发票上体现的房款167264元系原告以现金交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票上体现的海湾新家园13-1-2-1房屋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抵顶房屋的书面材料中体现的5号楼2-1号房屋系同一房屋。经本院到普兰店市房屋交易管理所查询,该房屋在普兰店市房屋交易管理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董志香,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登记。被告另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普兰店市市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诚锐建筑工程公司抵账房确认》各一份,拟证明普兰店市市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原香海滨城5#-5-1住宅,面积103.32平方米抵顶给被告用以支付被告承建该工程施工款,后以同等价格调整为香海滨城5#-2-1,面积103.32平方米,5#-5-1退还给普兰店市市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销售。原告称不知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36009.79元,并主张其在庭审时提供的12万元欠条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保留对该12万元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方员工尹某出具的《海湾新家园沿街商铺理石面积》书面材料一份、记账员王庆发出具的原告工程款明细书面材料两份、被告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抵顶房屋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一份、《诚锐建筑工程公司抵账房确认》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其未与被告进行最终测量结算,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全部石料进入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应拨付乙方(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5%,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余下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员工尹某出具的海湾新家园沿街商铺理石面积》书面材料系2012年12月15日出具,而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9月完工,即该书面材料出具时间早于原告完工时间,且该书面材料上明确写明“以上按实际测量核成”,而原告提供的被告方记账员王庆发出具的原告工程款明细书面材料明确写明“以前帐面数后期量不是这个数”,证明上述尹某和王庆发出具的书面材料均非最终结算,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量鉴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一份,但原告后变更主张被告出具的12万元欠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本院对该12万元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分析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抵顶房屋的书面材料,虽然原告辩称该书面材料内容非其书写,但原告在该书面材料上书写“同意”并签名,视为原告对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了普兰店市市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诚锐建筑工程公司抵账房确认》能够辅助证明被告有权将位于香海滨城5号楼2-1号房屋进行处分,另结合该房屋在房产部门已经登记在原告配偶董志香名下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关于其已经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清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剑     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王辉二О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晓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