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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810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蒋芙蓉、包纪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蒋芙蓉,包纪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1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芙蓉,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包纪雷,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蒋芙蓉、包纪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李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芙蓉、包纪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蒋芙蓉、包纪雷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蒋芙蓉提供总额为56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被告蒋芙蓉、包纪雷以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包纪雷向我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被告蒋芙蓉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9日,我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蒋芙蓉发放贷款56万元。2015年5月13日,我行向各被告寄发《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蒋芙蓉的债务提前到期,然而被告蒋芙蓉未能依约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2日,拖欠我行贷款本息总计391566.97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蒋芙蓉返还我行贷款本金380622.62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10944.35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共计391566.97元;二、判令被告蒋芙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三、判令被告蒋芙蓉承担我行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3494元;四、判令被告包纪雷就被告蒋芙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我行就被告蒋芙蓉的上述债务对被告蒋芙蓉、包纪雷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芙蓉、包纪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蒋芙蓉(借款人、抵押人)、包纪雷(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56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消费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该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调整一次以上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张家港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以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15日为还款日,本息按期支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上述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作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幅度与利率变动一致,并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车牌号码为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56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该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该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发生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视为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并有权采取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等措施。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56万元,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7.99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9日。另,包纪雷向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蒋芙蓉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与蒋芙蓉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蒋芙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债权人通知共同还款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蒋芙蓉、包纪雷多次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80622.62元,其中逾期未还的本金为53177.34元,另结欠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下同)合计10944.35元。2015年5月13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蒋芙蓉、包纪雷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蒋芙蓉、包纪雷于2015年5月16日17点00分之前向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80622.6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蒋芙蓉、包纪雷以上述抵押车辆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蒋芙蓉、包纪雷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导致本案诉讼,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3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汽车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客户还款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蒋芙蓉、包纪雷作为共同还款人,未能履行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蒋芙蓉、包纪雷以自有车辆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和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可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被告蒋芙蓉、包纪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芙蓉、包纪雷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80622.62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为10944.35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芙蓉、包纪雷共同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3494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蒋芙蓉、包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蒋芙蓉、包纪雷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蒋芙蓉、包纪雷的本案债务,对号牌号码苏E×××××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56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6783元,由被告蒋芙蓉、包纪雷共同负担,该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蒋芙蓉、包纪雷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