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石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石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石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618。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灶金,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石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石华不服,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石华犯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