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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晓艺与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杨晓艺。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龄。委托代理人闾巧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艺诉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艺的委托代理人季仲彬,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闾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艺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的驾驶员郭利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M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进靖宇中路南约5米处,与正在候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郭利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踝扭伤,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足踝软组织挫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9,776.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52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衣物损失399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迎宾公司承担。被告迎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郭利平系职务行为。认为原告的赔偿金额具体由法院进行审核,其中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营养费,认可450元;对护理费,认可90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3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进靖宇中路南约5米处,被告迎宾公司驾驶员郭利平驾驶车牌号为沪EMX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郭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8,984.9元。另查,1、被告迎宾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2、2014年6月23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晓艺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足踝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3、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典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郭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迎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非医院出具的票据因无相应处方或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8,984.9元;二、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4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认为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凭条和社保记录,本院对于其每月2,850元的收入无法认定,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原告2个月的误工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六、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酌定为3,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海新华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原告按骨折治疗,需支具固定,故原告购买掖拐属于伤后恢复需要,该费用依票据确定为400元;十、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晓艺医疗费人民币8,984.9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晓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5元,由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佳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