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与刘子群、上海万和亚隆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刘子群,上海万和亚隆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志。委托代理人:舒忠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群,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72X。原审被告:上海万和亚隆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扬文。上诉人东莞市虎门藏精仁富企业代理咨询服务店(以下简称“藏精仁富服务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群、原审被告上海万和亚隆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子群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在藏精仁富服务店工作,担任财务会计一职,工作至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藏精仁富服务店以刘子群在外私自接活为由将刘子群开除,并没收了刘子群持有的发票,刘子群报警要求藏精仁富服务店返还发票并结清工资,但没有得到处理。刘子群离职后申请了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藏精仁富服务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刘子群: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29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980.6元;三、驳回刘子群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之后,刘子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014年12月26日,藏精仁富服务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以刘子群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在藏精仁富服务店工作,期间又私自到万和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刘子群与万和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937号《不受理通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藏精仁富服务店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藏精仁富服务店主张刘子群存在工作期间私自为万和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而影响到本职工作的行为,因没有及时为藏精仁富服务店的客户报税及记账,导致客户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藏精仁富服务店为此向客户赔付相应的损失,且相应的代理费也因此未能收取,此外刘子群从2012年8月12日起连续几天没有上班,存在失职行为,也造成藏精仁富服务店的相应损失,故要求刘子群承担赔偿责任,万和公司就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子群主张其在藏精仁富服务店任职期间担任会计,并不负责做账工作,否认为宁帆塑胶厂或万和公司开具发票,也否认存在旷工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不受理通知、发票、代理记账协议、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据、法院封条照片、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藏精仁富服务店提交的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可见,藏精仁富服务店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3年6月、7月,可视为损失发生之日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藏精仁富服务店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藏精仁富服务店主张因刘子群的失职行为导致其对客户做出赔偿的损失诉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藏精仁富服务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子群存在失职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失职行为与其主张的无法收取代理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藏精仁富服务店诉请刘子群就其无法收取的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藏精仁富服务店要求万和公司承担责任,同样缺乏理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藏精仁富服务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藏精仁富服务店承担。一审宣判后,藏精仁富服务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藏精仁富服务店于2013年6月被法院查封,无法进店。2014年6月份,藏精仁富服务店解封后才得以取出证据材料,2014年12月份,藏精仁富服务店即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因此,藏精仁富服务店要求刘子群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刘子群在未与藏精仁富服务店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为万和公司开具发票,证据充分,在发票的票据上清楚地载明了刘子群的名字,且发票的开具日期是在刘子群与藏精仁富服务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藏精仁富服务店提交了收款收据、经济赔偿协议书、代理记账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藏精仁富服务店的损失,藏精仁富服务店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由于刘子群没有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导致藏精仁富服务店按照协议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万和公司要求刘子群开具发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藏精仁富服务店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子群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子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万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刘子群在藏精仁富服务店工作至2013年1月12日;从藏精仁富服务店提交的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可知,藏精仁富服务店所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3年6月、7月;综上,原审法院将2013年6月、7月认定为藏精仁富服务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正确的。藏精仁富服务店于2014年12月31日才就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且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藏精仁富服务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藏精仁富服务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