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迁执字第164号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清水窝村。法定代表人邓秀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给付利息2068556元,合计46685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迁西县金厂峪镇清水窝村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厂内设备予以就地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经本院准许后,被执行人可以进行变卖,但所得交易款须交至迁西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