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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永龙与李泽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龙,李泽贵,吴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徐永龙,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泽贵,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坤,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龙与被告李泽贵、第三人吴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吴坤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光益、王正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龙,被告李泽贵,第三人吴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龙诉称,2010年5月5日,我与本村村民李泽贵、陈吉堂、陈昌海、陈昌权、何继海5人签订了租山放羊协议。2012年,李泽贵擅自在我租用的山上开垦20多亩种植党参,后因我的羊践踏了他的党参,2013年11月14日,李泽贵将我告上法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我与被告李泽贵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没有加做围栏,而且还在田地四周打了加盐的除草剂,毒死我的羊21只。后被告又将租给我的牧场开荒10多亩,卖给别人开石场4亩多,致使我无法正常经营养羊业。我去年3至6月死亡羊14只,共损失14000元。我去年放羊280到340只,今年与去年相比,只喂养了122到126只,我多用90天人工,少放214只羊,少收入85600元。这些损失都是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造成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泽贵从2013年12月6日以后在芦塘开垦的10多亩地和出卖给石场的4亩多地恢复成牧场;2.判令被告赔偿我山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我与去年同期减少的收入85600元,赔偿我放羊误工损失9000元;3.因本案我耽误的误工费和车旅费共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徐永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泽贵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养羊用山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被告的山养羊的事实。三、(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租山养羊发生纠纷,曾经法院调解过的。四、自绘图纸两份,用于说明被告给第三人开石厂的大约3.8亩。五、照片五张,证明死羊的事实。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为解决水污染,养羊户从谢望坡(地名)引了一股水给当地村民饮用,不存在影响争议地附近村民饮水问题。被告李泽贵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山协议是事实,但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开始,原告并没有放羊,也没有续签租山协议,合同到此为止,协议也已经解除;原告所称,我开垦山林10亩用于种药材,系我自己使用的自己的承包地,并不在我租给原告的山林范围内。原告所称我将山林4亩卖给第三人开石厂不是事实,系第三人在原集体石厂内取石砌渔塘,为扩展取石占用了我大约1亩地的山林。原告说是我毒死他的山羊纯属诬陷,此事经本村村干部和本乡协警勘察现场,并无此事。原告的羊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称的收入与放羊损失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给付因起诉所造成的误工费和差旅费1200元,我也有同样的损失,我也要求原告赔偿。从2012年开始,国家对我们的山林进行了封山育林,已不准在山林中放牧,原告系非法放牧。被告李泽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吴坤辩称,我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清楚,但我听人说该合同已经终止。因我与人合伙承包了大坪村的渔塘,为整修渔塘,在原集体的老石场周围取石料。在取石前,我与被告协商占用了被告的山林。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来看,并不是说山林只能放羊,而不能做其他的事。根据600元的租金和封山育林的要求来看,他们的合同是终止了的。我开石场旁边是留了路的,人畜都可以通过,因为当地村民不充许原告放羊,不让他从石场旁过,以免污染水源,与我开石场无关。原告牵涉我到法院,我要求他赔偿我一天3000元的损失。第三人吴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对被告李泽贵的《林地使用权证》照片三张,用于查明争议山林的位置、面积、四界。二、争议土地及山林现场照片5张,用于查明争议土地及山林具体情况。三、对何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于查明争议土地及山林的开垦时间及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系自我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指认的四界予以否认,因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称不清楚,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足。四、本院收集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某某村甲社徐永龙、徐永清等5名养羊户为乙方与某某村乙社陈昌权、李泽贵等5户为甲方,签订《养羊用山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已的山林租给甲方放羊,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600元租赁费用;甲方在政策没有变动的情况下,由乙方随意放羊,双方无任何改变;如乙方终止放羊,协议自动解除。其中,被告李泽贵出租的林地有140余亩,个人得租金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在被告李泽贵的山林中放羊。被告李泽贵自家原有的承包土地在出租山林中,因故未种植而荒芜。2013年3月,被告李泽贵在自己原有的承包土地上重新种植了十多亩党参。2013年11月,因原告的羊践踏了被告的党参,被告李泽贵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李泽贵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泽贵在租用给原告徐永龙的山林旁的田地(约19亩,四界以现有四界为准),由李泽贵自己耕种,其余山林(四界以林权证为准)继续租给徐永龙用于放羊,租金以原合同为准,不再增加,期限以原合同为准;由李泽贵在2014年3月5日前以保护田地和钻不进羊为目的,在田地四周建造围栏,围栏应不低于1米,自行留门;徐永龙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泽贵建造围栏的补偿款2000元(已履行);2013年12月6日前徐永龙的羊已造成的李泽贵田内的损失,徐永龙不负责赔偿等;2014年,被告李泽贵又在自己原承包地的范围内,将原未种植党参的部分边角地整理后用于种植党参。在被告李泽贵的山林旁,原有某某村乙社集体石场一个,小地名“元顶包”,(四界为,东自己田边,南二社集体连界,西山顶分水为界,北芦塘石场为界;面积约20.5亩)。2014年开始,第三人吴坤承包了原、被告所在村的渔塘,第三人吴坤在修整芦塘时,占用了被告李泽贵的山林约1亩取石料,但留有行人通行的道路。近几年来,因国家提倡畜牧圈养,从2012年,原、被告所在村的山林全部被纳入封山育林范围,主管部门在此地设立告示牌,通告当地村民不准放牧,不准割草等,加上当地村民以原告放牧污染水源为由,反对原告在当地山林中放羊。自2014年农历10月至今,原告已停止在该山林中放牧。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指原告在2014年开垦的原未种植党参承包地的部分边角地)耕种,用于原告放羊,并停止石场的开采,恢复山林、土地的原状,不能妨碍原告放羊。经本院释明,原告只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和石场开采,不要求恢复原状,以不影响放牧为宜。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羊死亡损失14000元、养羊收入减少85600元和放羊误工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山林用于放牧,达成了租赁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其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在被告出租的山林中放牧,被告应当准许原告在山林中放牧,不得将山地擅自作它用。因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将被告的山林租给被告放牧,不包涵承包土地,证据中显示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被告2013年和2014年在原有承包地内种植作物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承包地内耕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在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林地小地名“圆顶包”山林边,第三人正在采石。但原、被告对石厂开采占用的面积发生争议,原告方认为被告充许石场扩大了约十亩的面积,被告认为原告不清楚山林的界线,石厂开采占用了出租的山林是实,但只是在山林边上占用约1亩地,如果按照原告所说被告的林地将多得几十亩地。从原告林地四界结合现场堪察以及询问笔录看,被告陈述较符合实际,即石场占用了被告的山林大约1亩地。原告等人租用了被告等人几百亩山林用于放牧,被告将山林边的林地约一亩土地给第三人采石虽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失,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仍同意出租给原告放牧,后被告又同意第三人在该山林采石系在原、被告合同未解除前,被告同意第三人在该地采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停止开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在石场开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养羊期间,原告的羊死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羊的死亡与被告种田、利用山林有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收入的减少85600元和所谓放羊误工损失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羊死亡损失14000元、养羊收入减少85600元和所谓放羊误工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其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和差旅费损失,同时被告和第三人也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和差旅费损失;因当事人双方参加诉讼系法定的义务,各方为此均有误工和差旅费损失,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费用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贵及第三人吴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某某乡某某甲组小地名“圆顶包”(原某某乙社集体石场)采石;二、驳回原告徐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徐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光益人民陪审员  王正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