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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永久与蒋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久,蒋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永久。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蒋杰锋。原告李永久与被告蒋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久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久诉称,被告因建房所需,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为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之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杰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7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底之前归还借款5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杰锋应归还原告李永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