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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玲玲与肖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玲,肖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汪玲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杜钦。被告:肖宜祥,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正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龚乐。委托代理人:童超。原告汪玲玲与被告肖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汪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杜钦,肖宜祥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3日15时20分许,肖宜祥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施工工地内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路与广福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汪玲玲驾驶的浙G×××××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及汪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肖宜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汪玲玲,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肖宜祥对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汪玲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5肋及左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开骨窗面积在6c㎡以上,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使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六、汪玲玲各项损失:医疗费99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25974元、护理费8424元、残疾赔偿金2746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430016.38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肖宜祥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8万元已由汪玲玲全部领取。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谅解协议,肖宜祥自愿表示补偿汪玲玲3万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的理赔款归汪玲玲所有。八、汪玲玲变更后的诉请:1、判令肖宜祥赔偿汪玲玲损失375673.9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汪玲玲各项损失;3、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汪玲玲各项损失。肖宜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8万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核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汪玲玲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肖宜祥赔偿75%。由于肖宜祥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30982.2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损失,因汪玲玲和肖宜祥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汪玲玲应返还肖宜祥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玲玲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玲玲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230982.29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被告肖宜祥应赔偿汪玲玲损失3万元,与其已支付的8万元相抵后,原告汪玲玲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肖宜祥5万元。四、驳回原告汪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汪玲玲负担8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