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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05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代玉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47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金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二道镇白河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郑立颜,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公司西侧平方30平方米、场地300平方米租给乙方。租金每年定为1.5万元,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现合同的租赁期已过。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腾迁,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从租赁房屋及场地中搬走;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万元。杨某某辩称:1、原告之诉有悖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已被征用并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本院审理查明,正达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位于延边州安图县二道镇(地号为B-80-91-32-1)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共计33111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正达公司办理了位于二道镇白林通场路汽运处北侧(丘地号2-7)仓库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月17日正达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达公司将位于公司西侧库房30平方米及场地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金每年为1.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4年6月17日正达公司因租赁合同到期要求杨某某搬迁。杨某某同意2014年11月末搬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2013年1月17日正达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达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杨某某应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正达公司并支付因迟延搬迁而产生的租金2.2万元(1250元/月x1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所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迟延搬迁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被告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175.00元。审判员  袁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