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3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鲍岩与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岩,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796号原告鲍岩,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希庆,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鲍岩之父。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2号顺迈金钻大厦22层。原告鲍岩与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联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岩的委托代理人鲍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创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鲍岩起诉称:2013年2月1日,鲍岩委托其父鲍希庆与刘润祥、华创联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润祥将其拥有的债权份额转让给鲍岩,债务人每月支付1.5%的债权收益费,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鲍岩每月1号能收到债权收益费1500元,但自2014年10月停止支付,拖欠至今。现鲍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创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债权收益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创联合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鲍希庆代鲍岩与刘润祥、华创联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润祥对债务人唐山曹妃甸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000万元债权,刘润祥自愿转让10万元,鲍岩同意受让债权,债权转让日期2013年2月1日,债权到期日2016年1月31日,月收益1.5%,鲍岩同意委托北京合创百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受让的债权进行收益代领、代转等相关管理服务,转让,转让债权由华创联合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华创联合公司向鲍岩出具保函,载明:原债权人刘润祥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10万元债权及约定收益转让给新债权人鲍岩,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同日,鲍岩向刘润祥支付转让款10万元。诉讼中,鲍岩称刘润祥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债权收益费未付,之前的已付清。上述事实,有鲍岩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保函、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鲍岩与刘润祥、华创联合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刘润祥未能依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债权收益费,鲍岩依据保函要求华创联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创联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刘润祥追偿。华创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岩二〇一四年十月至二〇一五年七月期间的债权收益费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燕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