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执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贺治林与祁会明保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357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干河南路人。被执行人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花墩沟村人。贺某某与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祁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审理时,本院已对祁某某所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金叁美邸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房产查封期限即将到期,本院需继续查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祁某某所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金叁美邸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祁某某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祁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执行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