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孙丁丁。被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东区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徐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卫红,女,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丁丁与被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新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其于2015年6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稻花香牌43度白酒一瓶,花费19元。该产品外包装盒没有生产日期,外包装盒上标明:包装日期及批号见瓶盖喷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未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GB7718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请判令:1、退回货款19元;2、十倍赔偿金19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5元。被告新百信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但内部瓶盖上是有生产日期的,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讼稻花香白酒,提供了购物小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买卖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讼稻花香白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乙醇含量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涉案产品未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而是在包装内部瓶盖上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但由于涉案产品为酒精度为43%vol,属于免除标注保质期的产品,其未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而是在包装内部瓶盖上标注生产日期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现实或者潜在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或者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被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亦不可能造成损害。原告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其自愿,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19元,并支付赔偿金190元,共计人民币209元。同时,原告孙丁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稻花香白酒退还给被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丁丁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