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宛舰与潘金城、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舰,潘金城,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宛舰。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城,曾用名潘长征。被告王琼。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宛舰与被告潘金城、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莉莎,被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舰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潘金城以冷水江市大四喜酒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又没有按时返还,经他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2月25日,他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潘金城在2013年3月9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9日前还款10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但被告又未按约还清欠款,经他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2014年1月,被告又口头承诺2014年8月还款2万元、2014年年底还款5万元,总共20万元在三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返还一分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琼系被告潘金城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潘金城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金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被告王琼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关系不是真实的,理由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2011年10月10日汇出20万元,但不能证明这20万元是汇给被告潘金城的;(2)原告与被告潘金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潘金城的签名和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潘金城的签名完全不吻合,可以确定《借款合同》系伪造;(3)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潘金城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但被告潘金城改名是在2013年2月1日,而2011年10月14日是不可能有名字为潘金城的身份证的;2、若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潘金城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共同生产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是被告潘金城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琼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为:(1)2011年8月,王琼已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潘金城未参加庭审而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撤诉,其后,她与被告潘金城一直分居,并于2012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法院已判决准许离婚。在此期间,她与被告潘金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重大生活开支,对被告潘金城借款之事亦不知情;(2)被告潘金城系吸毒人员,完全有可能将借款用于吸毒和挥霍。原告宛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宛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宛舰的身份;2、被告潘金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金城的身份;3、被告王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琼的身份;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5、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6、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7、还款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6;8、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6。被告王琼对原告宛舰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结婚证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没有涉及本案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潘金城改名是在2013年,《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被告潘金城此时的名字为潘长征,且合同上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若借款,也应当是以潘长征的名字进行,且合同上被告潘金城的签名与她提交的证据中的被告潘金城的签名明显不同;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还款协议》签订于两被告离婚后,对被告王琼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汇出过钱。被告潘金城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琼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起诉书、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复印件。拟证明:(1)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琼起诉离婚后,被告潘金城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借款;(2)被告潘金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2、(2012)冷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潘金城和被告王琼已于2012年6月18日被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债务;(2)《还款协议》签订于被告潘金城和被告王琼离婚后,对被告王琼没有约束力;3、潘金城吸毒被抓材料。拟证明:(1)被告潘金城有吸毒的恶习,其所借款项可能用于吸毒;(2)材料上的签名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的签名不同;4、报案登记表及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王琼已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其与被告潘金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潘金城所借款项系个人行为;5、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潘金城的签名与其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所签名字不符;6、证明。拟证明被告王琼无房产登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潘金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7、改名记录。拟证明被告潘金城改名是在2013年2月,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与此矛盾;对被告王琼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宛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王琼的证明目的,被告王琼起诉后撤诉,证明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判决书没有记载来否认债务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吸毒,且《借款合同》上明确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签名是否真实,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签名是否真实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潘金城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宛舰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王琼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8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潘金城向原告宛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琼提交的证据1、2、4、5,因原告宛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对被告潘金城吸食毒品情况的调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冷水江市房地产档案室、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对被告潘金城基本信息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被告潘金城经营的冷水江市大四喜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向银行贷款需要担保,经原告宛舰的同事伍新连(大四喜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介绍,原告宛舰借款20万元给被告潘金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宛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给伍新连,当时由伍新连出具了借据。2011年10月14日,原告宛舰(甲方)和被告潘金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后,被告潘金城给付了利息0.8万元。因被告潘金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宛舰和被告潘金城又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潘金城自愿在2013年3月9日前付壹拾万元给宛舰,余款壹拾万元在2013年11月9日前付清;2、利息按2分月息付息(从2011年11月14日至付清为止)。但此后,经原告宛舰多次催讨,被告潘金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再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潘金城和被告王琼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日,王琼以无感情基础、且分居多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金城离婚,因被告潘金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王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冷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琼撤回起诉。2012年4月19日,王琼又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满一年就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金城离婚,本院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王琼和潘长征离婚。在该案中,查明了王琼撤诉后与被告潘长征继续分居的事实。再查明,自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为年利率6.1%。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宛舰主张的借款20万元给被告潘金城的事实是否存在;二、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琼对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宛舰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据,虽被告王琼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宛舰借款20万元给被告潘金城的事实。对被告王琼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债务关系不真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王琼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金城离婚,但因被告潘金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王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冷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琼撤回起诉,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此时被告王琼和被告潘金城未在一起生活,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琼对本案涉诉的借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宛舰要求被告王琼承担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琼提出的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宛舰与被告潘金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潘金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返还借款本金;(2)给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宛舰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给付的0.8万元);二、驳回原告宛舰对被告王琼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潘金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金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易保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