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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汇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刑一个月五日至二个月五日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无辩称,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CJM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邦超市门前道路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在查车,随即将车停放在金邦超市东侧的停车场后逃跑,逃跑过程中被交警抓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燕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忠伟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