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会朝与张涛、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高会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朝诉被告张涛、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中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涛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25公里+100米处,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高会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高会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0443.90元。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共同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各方诉讼主体不持异议,愿意妥善处理事故善后赔偿事宜。鉴于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均为50万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涛已缴纳保全押金5万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将5万元押金返回给被告张涛。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主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均为50万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25公里+100米处,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高会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高会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出医疗费17773.50元。2015年6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会朝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24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左侧4肋骨折),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8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灵璧中粮公司名下。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主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均为50万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因原告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即租住在沂南县城区范围内的新城社区,故对其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涛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挂车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高会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高会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会朝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9607.20元(120日×80.06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1601.20元(20日×80.0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30元/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1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存有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且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中亦未说明该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会朝的医疗费17773.5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16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848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施救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29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共同负担104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涛、灵璧中粮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