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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苏某甲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钱隆学府3号楼1305室作为窝点并购买笔记本电脑、银��卡、QQ号码等作案工具,通过网络发布“招兼职刷信誉”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与其联系,冒充客服向被害人介绍代刷网店信誉工作流程并让被害人填写申请表,由此套取被害人姓名、账户余额等个人信息,后以完成工作量为由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网站上用其指定的密码购买手机充值卡或者游戏点卡,并将购买的订单号截图发送给其。在收到订单之后,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被害人的订单号和此前套取的信息到上述网站获取手机充值卡或者游戏点卡卡号,再将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苏某甲骗取的充值卡及游戏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406.08元。1、2015年3月6日至3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韩某移动充值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2、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任某盛大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726.08元;3、2015年3��19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盛大点卡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盛大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2015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并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通无线上网设备一个、白色联通无线上网设备一个、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户名蒋巍)一张、“蒋巍”身份证一张、农银K令一个、红色“Z.JIANG”牌手机一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4906.0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任某、张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乙、陈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充值某、QQ聊天记录、代刷业绩销量申请表格、诈骗话术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0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在实施第四起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预缴退赔款,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酌情惩处。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预缴在案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通无线上网设备一个、白色联通无线上网设备一个、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户名蒋巍)一张、“蒋巍”身份证一张、农银K令一个、红色“Z.JIANG”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预缴在案的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晶人民币2700元、任璐芳人民币1726.08元、张蔚玮人民币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