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晓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莹,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2704号申请执行人:胡晓莹。委托代理人:左玉博,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系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胡晓莹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莹租金149,233元;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莹租金149,233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法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晓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沈和执字第2704号申请执行人:胡晓莹(身份证号码210105196404243724),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22号1-23-1。委托代理人:左玉博,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14887-9。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9-1号3-1-1。申请执行人胡晓莹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莹租金149,233元;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莹租金149,233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法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晓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海英审判员耿玉发审判员刘强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沈和执字第2704号申请执行人:胡晓莹(身份证号码210105196404243724),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22号1-23-1。委托代理人:左玉博,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14887-9。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9-1号3-1-1。申请执行人胡晓莹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莹租金149,233元;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莹租金149,233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法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晓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海英审判员耿玉发审判员刘强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