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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桂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桂云,王丽,郭占山,郭占林,郭福成,鲁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桂云。委托代理人鲁青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占山(系鲁桂云长子)。原审被告郭占林(系鲁桂云次子)。原审被告郭福成。法定代理人鲁月萍(系郭福成母亲)。原审被告鲁月萍。上诉人鲁桂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鲁桂云系郭俊清妻子,郭占山、郭占林是郭郭俊清与鲁桂云所生之子,郭俊清生前与郭占山、郭占林分居独立生活;郭福成是郭俊清与鲁月萍婚外所生之子,尚未成年,现与鲁月萍一居生活。郭俊清生前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郭俊清未偿还,且郭俊清于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郭俊清死后,被告鲁桂云委托鲁月萍管理郭俊清生前经营的砖厂。郭占山、郭占林、郭福成和鲁月萍未分割郭俊清的遗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借款36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开庭审理日的利息为2565元。原审法院认为,郭俊清生前向原告王丽借款36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鲁桂云作为郭俊清妻子,又是郭俊清遗产的实际管理者,有义务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鲁桂云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占山、郭占林、郭福成虽然是郭俊清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实际分割郭俊清的遗产,且郭俊清生前与郭占山和郭占林是单独生活,郭福成尚未成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占山、郭占林和郭福成偿还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月萍受鲁桂云的委托对郭俊清的遗产进行管理,不是遗产的实际管理者,也没有分割郭俊清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桂云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息38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占山、郭占林、郭福成和鲁月萍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鲁桂云不服原判上诉称:隆化法院(2015)第4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是一个错误判决。判决书第三页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查阅《合同法》第211条,就清楚你适用法律错误了。假设借条是真的,也没有利息的规定,判决错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三页写到,原告王丽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据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郭俊清生前的签名笔记文本,无法鉴定,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我们申请鉴定的目标是郭俊清借条的全面文字,短短二三十个字竟有两个人以上签字,极为异常,所以申请鉴定真伪,一审法院为什么违法剥夺我的申请鉴定权?要鉴定“郭俊青”三个字。庭审中原告王丽承认欠条是她丈夫郭海涛代写的,这才解了我们要求鉴定之谜。庭审笔录和王丽本人陈述一致。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有准绳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专章专节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和第二节里,是民法中一个基本制度,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和准则!为什么隆化法院有法不依?故意错判我们承担民事责任?事实胜于雄辩在哪?法律依据又在哪?原告在四月十七日庭审中陈述,其丈夫郭海涛代写的借据,原告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吗?如没有,事后有被代理人追认也合理合法!事实搁到谁的身上也都不会相信,因不是常规常理。隆化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违反了全面客观地深入实际,遵循法律规定,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分析研究案情内容,严肃认真的用法条对照每一个情节,片面的看待一切事物,主观臆断,所以造成错案。要求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王丽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俊清生前向原告王丽借款36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鲁桂云虽对借条存有异议,亦提出对借条进行真伪鉴定,但在一审中举不出郭俊清生前文字的文本,致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对“郭俊清”三个字进行文字鉴定。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0元,由上诉人鲁桂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