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永乐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乐,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永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晨(原告之妻),无职业。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何永乐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乐之妻崔晨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号楼-2-1204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已付款利息112133.36元和违约金38000元,共计150133.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不便表示歉意。其次,被告在交付房屋过程中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认可原告此次主张的逾期交房时间为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购房发票复印件2张3、交付通知书复印件1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号楼-2-1204号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787892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逾期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3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原告主张112133.36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计109138.15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增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32741.4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50133.36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已付款利息109138.15元和违约金32741.45元,共计141879.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永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已付款利息109138.15元和违约金32741.45元,共计141879.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承担91元,被告承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