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邓含秀、陈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邓含秀,陈太亮,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恒,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含秀。被告:陈太亮。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63号附楼6楼608号。法定代表人:吴光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恒、范骅,被告邓含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含秀、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7889121600240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含秀发放贷款218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将所购买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保利置业公司为被告邓含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含秀发放了贷款218000元,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含秀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被告邓含秀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含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397.88元及利息4898.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邓含秀、陈太亮承担原告为现实《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29.26元;3、被告保利置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邓含秀、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含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邓含秀、陈太亮、保利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78891216002400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邓含秀发放了贷款218000元,但被告邓含秀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含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6397.88元及利息4898.43元,该违约行为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得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含秀偿还贷款本金206397.88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4898.43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含秀赔偿律师代理费8029.26元的问题,由于该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邓含秀违约在先引起的,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且该8029.2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邓含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29.26元。同时,《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含秀、陈太亮以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贷款合同》亦约定被告保利置业公司对被告邓含秀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利置业公司对被告邓含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贷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邓含秀与陈太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邓含秀与陈太亮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含秀与陈太亮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6397.88元;二、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4898.4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639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29.26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邓含秀、陈太亮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含秀、陈太亮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含秀、陈太亮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邓含秀、陈太亮共同负担。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含秀、陈太亮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