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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成忠、张成金与杨志坚、武生虎、张龙、周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忠,张成金,杨志坚,武生虎,张龙,周玉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张成忠。原告张成金。被告杨志坚。被告武生虎。被告张龙。被告周玉兰。原告张成忠、张成金与被告杨志坚、武生虎、张龙、周玉兰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原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忠、张成金与被告武生虎、张龙、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坚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原养殖场拆迁,于2015年6月4日与凉州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凉州区长城乡长城村村委会签订了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养殖场整体搬迁至位于长城乡长城村境内的国有未利用土地上,占地面积为2000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荒滩地、南至荒滩地、西至荒滩地、北至荒滩地(详见宗地图)。并由凉州区国土局进行了测绘并备案,并且划定了修建的四至范围。2015年7月24日原告根据凉州区国土局的备案批复,按凉州区国土局确定的四至范围开始平整场地,却遭到了以杨志坚为首的四被告等多人的围攻、阻挠,致使原告的工程迟迟不能动工修建,且使原告租用的挖掘机长时间滞留在工地达12天之多,造成了原告20000多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妨害原告修建养殖场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挖掘机的停运损失20000元。被告武生虎、张龙、周玉兰辩称,我们阻挡原告的施工车辆是因为我组组长给我们开会的时候说涉诉土地是武生祥的井房以北由原告开垦修建,以南属于我组土地。我们听说原告将车开至我组武生祥以南的土地上,为保护我们的耕地我们进行了阻拦,且国土局给原告划定的界限我们不是很清楚。原告的施工车辆在我组置换的荒地上,虽然这些荒地我组没有手续,但事实上这些土地就是我组的,我组村民亦曾实际耕种过。原告使用土地的时候没有和我组村民进行协商,所以我们进行了阻拦。被告杨志坚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养殖用地申请一份,证明二原告对涉诉土地属合法用地的事实。2、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宗地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占用土地经凉州区国土局批复,并未占用被告土地的事实。3、凉州区设施农用地备案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所占用土地属国有土地的事实。4、照片十三张,证明四被告及部分村民阻拦我们施工,致使挖掘机无法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及本村村民均不知道。证据4认为其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偷拍照片,该照片不能产生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养殖用地申请中,由凉州区长城乡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审批、凉州区长城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修建、凉州区国土资源局长城国土资源所签署该宗地符合规划,且属拆迁安置范围,同意修建的批示,并加盖了三机关的印章。该申请系经有关机构批准原告同意修建养殖场的相关手续,应确认其有效证据。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宗地图,证明了原告与凉州区长城乡在2015年6月4日达成了设施农业用地协议的事实,宗地图由凉州区国土局长城资源所绘制,该图确定了用地的四址范围,确认其证据效力。凉州区设施农用地备案信息表,由凉州区国土局登记备案,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已完成了登记,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阻挡原告施工的具体的人,虽系未经被告同意拍摄,但是原告是从事为了取证的行为,再无其它用意,故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忠、张成金因原养殖场拆迁,于2015年5月20日向武威市凉州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用地申请。申请中其用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红水河;西至道路;南至一组耕地;北至道路。凉州区长城乡长城村民委员会经审核,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审批的意见,凉州区长城乡人民政府签署了同意修建,凉州区国土局长城国土资源所签署了该宗地符合规划,且属拆迁安置范围,同意修建的批示。并且加盖了三机关的印章。2015年6月4日凉州区长城乡人民政府凉州区长城乡长城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养殖场整体搬迁至位于长城乡长城村境内的国有未利用土地上,占地面积为2000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荒滩地、南至荒滩地、西至荒滩地、北至荒滩地。具体用地四至范围详见勘测附图。同日由凉州区国土局长城国土资源所对该宗用地进行了测绘,并且划定了修建的四至范围。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凉州区国土局对该宗用地的备案登记,凉州区国土局向原告核发了凉设备字(2015)第11号凉州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登记信息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张成忠、张成金养殖场;用途养殖用地,用地位置长城乡长城村三组;使用年限30年;土地权属国有;用地面积29亩;地类为未利用地。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等人于2015年7月5日阻扰原告的场地平整,从2015年8月7日起不是村组的集体行为,是自发的个人行为,参与者大概有二十余人,既是参与者亦组织者。现原告雇佣平整场地的挖掘机仍停放在现场,不能正常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妨害原告修建养殖场的行为,并赔偿原告雇佣挖掘机的停运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忠、张成金对其诉争土地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已经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的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告已经向凉州区国土局对该用地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张成忠、张成金已经取得了涉诉土地进行修建的财产民事权益,原告张成忠、张成金在经设施农用地备案,土地上建设行为符合设施养殖的修建前提条件。被告杨志坚、武生虎、张龙、周玉兰等在原告自主进行建设时对其实施的阻挡行为,是妨碍原告实现财产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在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行使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涉诉土地为被告村组的土地,因为原告办理的相关备案手续,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办理登记的,被告应当另行处理,不能以该理由对原告已经办理的政府登记手续予以否定,其妨碍原告进行修建的行为是不当的行为。原告进行设施养殖业建设,亦符合政府提倡调整农业结构的政策,被告等亦应当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更不能实施妨碍、阻挡他人已经办理合法手续进行修建的行为。被告等人阻挠原告的正常施工,致使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停工数天,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对其阻挠期间挖掘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挖掘机的每天经营收入证明,原告对其损失(包括已经产生或者今后产生的)在赔偿损失的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等人仍然进行妨碍原告的修建行为,其排除妨碍的费用均由实施妨碍的行为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杨志坚、武生虎、张龙、周玉兰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成忠、张成金在凉州区土管局长城国土资源所确定的土地四址范围内进行施工中的阻挠、妨碍等行为;二、驳回原告张成忠、张成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志坚、武生虎、张龙、周玉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