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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林鹤雨、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特别授权),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林鹤雨,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被告林鹤雨、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林鹤雨、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鹤雨向我社贷款85万元,月利率为7.8‰,期限3年,被告金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林鹤雨自2014年5月20日起违约。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436.13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868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查明,2014年4月29日林鹤雨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鹤雨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