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天庆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庆,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胡天庆。被告赵彬。原告胡天庆与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庆与被告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初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6万元,第二次借款14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没有问被告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让被告打欠条。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其家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当时原告及其妻子均在现场。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欠款,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证据二、现金10万元及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因经营需要,家中经常存放现金,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证据三、盛恒彩钢板厂订货单116张,证明原告的日常收入情况及资金来源;为方便举证,原告将证据2、3拍照并刻录成光盘1张提交法庭。被告赵彬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等人共同玩牌,期间通过口头方式下注,输给原告30万元。输钱后被告没有给原告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为原告提交的30万元的欠条。被告在2012年年初并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且大额的借款原告不可能不问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因生意需要在家中存放大量现金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欠款是赌债性质,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曹××、阎××和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玩牌口头输给原告30万元,实际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该笔钱属于赌债,不同意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欠条中所指的借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不可能每天家中都存放大量现金,不排除原告为了举证提前准备现金的可能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订货单中的销售额不等同于实际利润,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曹××、阎××和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因玩牌输钱给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有为举证而提前准备现金的可能,结合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金额及当庭提交的现金数额,转账凭证和庭审陈述,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来源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证人证言只描述了被告与原告玩牌并输钱的情况,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情况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条中的借款与被告主张的赌债的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其家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赵彬于2012年因急用钱向胡天庆借叁拾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清。”欠条上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于2012年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共计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欠款系与原告玩牌口头输的钱,属于赌债性质,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应就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完成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见,是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款项交付凭证用以证明出借方完成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是要求对方返还借款的事实基础。本案中,关于借贷合意的举证,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款系赌债性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款项交付的举证,因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均系现金方式出借,并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取款等其他财产变动情况证明,且原告借款时并没有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未询问借款用途,后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只有原告妻子在场作证,原告所述的两次借款时间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间隔较长,这些足以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产生合理的怀疑。原告关于资金来源和收入情况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进一步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应就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款项交付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天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