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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立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贻明,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新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岳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