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庆良,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尽管原、被告性格差异,被告性格不好,生活中难免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被告下决心改掉不良行为,有信心使家庭幸福美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92年1月5日生育男孩胡某���,现胡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