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48谢炉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48号罪犯谢炉军,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二00七年六月七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谢炉军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谢炉军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炉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系缓刑期间犯罪,且犯罪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炉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