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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林某甲,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某乙,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2日生女儿林某丙,于2011年11月1日生儿子林某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沉迷赌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致双方分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同意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弥补夫妻感情,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因婚生女、婚生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合适,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林某丙、婚生子林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0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2年12月2日生女儿林某丙,于2011年11月1日生儿子林某丁。婚后双方未能好好相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同意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婚生女林某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和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信赖、相互依存并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好好相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建立较好感情,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婚生女林某丙、婚生子林某丁由其负责抚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或不适合抚养子女,故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合适,婚生女林某丙已年满十周岁,考虑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见,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丁由被告抚养较合适;由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无须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直至林某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林某丁由被告林���乙负责抚养,直至林某丁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