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与李卫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李卫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李国兴。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丁国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丰。原告李国兴为与被告李卫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卫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白坯布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以便供应销售,到2013年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白坯布款291,722元,被告承诺此货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7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291,722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丰支付原告李国兴货款人民币291,7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