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周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陆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乘坐其朋友的摩托车前往南平市建阳区陆某某家中。周某甲到陆家见到陆后便从路边的柴火堆内拿了一根柴火朝陆打去,陆将木棍接住,后周某甲用拳头朝陆的左眼打了3、4拳,致其左眼流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陆某某左侧上颌窦前侧壁、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陆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乘坐其朋友的摩托车前往被害人陆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村的家中。到达被害人陆某某家见到陆后,被告人周某甲从路边的柴火堆内拿了一根柴火朝陆打去,陆双手将柴火接住,后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朝陆的脸上打了3、4拳,致陆头面部多处受伤。被告人周某甲见被害人受伤流血,于是逃离现场。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伤致左侧上颌窦前侧壁、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身上其他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了共计赔偿人民币32000元的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辨认笔录、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雷某某、吴某某、都某某、周某乙、范某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上述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国富人民陪审员黄建忠人民陪审员叶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