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农历十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2014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人说和,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悉心照顾。2013年腊月十五原告母亲住院,被告一直照顾,因交住院费向被告借款3700元。2013年底给原告存有现金2000元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拿营养品到原告家看望原告母亲还给现金500元。201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怀孕期间一直电话问候,被告的母亲还经常带钱物去看望原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月、9月、10月1日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共计给原告12200元,原告住院生产期间的费用6000多元也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不回来,生孩子后原告按农村习俗回家出满月,后原告不接被告电话,拒绝原告及家人看望孩子,并提及离婚,被告本人及调解人多次到原告家说和均未果,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六说和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原告家说和并垫付10000元让原告回家,原告收钱后总是推脱,并告知不可能回去了。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行使探视权。要求原告退还小礼款3660元、大礼款66000元(含楼角款30000元)、三金款12000元,调解人垫付款10000元,并偿还原告母亲住院借款37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李某丁,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有:被子八床、床单两个、被罩两个、枕巾两个、电熨斗一个,被告同意上述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女孩李某丁的抚养费如何承担、如何行使探视权;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楼角款及其他款项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承担抚养费。因孩子自出生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给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同时被告行使探视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某某信誉楼购物小票四张、便宜坊购物小票两张、婴姿坊泰和店购物小票五张,证明给孩子购买奶粉、辅食、衣服等物品的花费。被告同意按照已经发布的河北省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现孩子年岁较小,被告要求每季度探视一次。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月、9月、10月1日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共计给原告12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购买人和购买物品的用途为由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四次给付原告122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原告用于怀孕检查、吃药等花费,同意被告每季度探视孩子一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购买人,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彩礼款包括小礼3660元、大礼66000元(包括楼角款30000元)、三金款12000元,其中楼角款是双方的购房储备金,现原告要求离婚,楼角款应全部返还。双方发生矛盾后,李某乙、李某丙到原告家调解,原告提出给付1万元即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该笔款项由两个调解人垫付,应由原告返还给调解人或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母亲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3700元要求原告偿还。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娄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彩礼款、楼角款及三金的数额;2、李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调解人垫付1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二人为促成原、被告和好垫付1万元,事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和好生活,垫付的款项应返还二调解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被告父亲的拜把兄弟,王某某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为由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小礼款3660元,彩礼款6万元,不包括被告主张的楼角款,三金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彩礼不应返还,三金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也不应返还。原告母亲住院的3700元是原、被告主动给付的,当时已经结婚,因此不属于债务。被告主张1万元是调解人垫付的应出具借条,当时说的是给原告及孩子的零花,因此不应返还。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王某某、娄某某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王某某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出庭接受质询,结合本庭2015年4月28日对娄某某本人的调查笔录,娄某某本人在没有确认证明内容的前提下签字且对于三金的具体数额、大礼款是否包括楼角款3万元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对王某某、娄某某的证明本庭不予采信。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及李某乙、李某丙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给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二证人垫付,对李某乙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中10000元是垫付的效力本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农历十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水平自2014年10月给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同意被告每季度探视孩子一次,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4年4月、6月、9月、10月1日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共计给原告122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床单两个、被罩两个、枕巾两个、电熨斗一个,被告予以确认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物品,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首饰,经媒人王某某、娄某某给付原告小礼款3660元、大礼款66000元,被告主张大礼款中包括楼角钱3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委托李某乙、李某丙说和,为促使原、被告和解给付原告1万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原、被告出资37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母亲对被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婚后原告母亲住院时原、被告主动支付的,不应作为借款。经调解,原、被告在彩礼款返还等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给付抚养费,同时每季度探视孩子一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给付孩子抚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且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在2014年分四次给付原告12200元的事实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李某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礼款3660元、大礼款66000元(含楼角款30000元)、三金款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彩礼款中包括楼角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10000元确系调解人垫付,不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但该笔款项是建立在原、被告和好生活的基础才给付原告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双方对原告母亲的债权37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向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原、被告主动为原告母亲交纳住院费合情合理,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43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末给付一次,给付抚养费的同时被告行使探视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床单两个、被罩两个、枕巾两个、电熨斗一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自行拉走,被告予以协助。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调解款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全来人民陪审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马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