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危由明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由明,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危由明,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吴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危由明与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转换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由明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便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危由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计息,该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幅度,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危由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