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吴柳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吴柳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柳燃,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英(吴柳燃之母),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柳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吴柳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季景沁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吴柳燃为该小区××室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40196.52元。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吴柳燃均不予理睬,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吴柳燃:1.交纳拖欠的物业费40196.52元;2.支付滞纳金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季景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该机构名称不够准确,但从上述文字的文意表示上分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能理解为是指“北京地区”或“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的意思,因此并不会产生歧义,也不会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的理解。故根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且双方仲裁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有效的,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吴柳燃之间的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起诉。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并非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吴柳燃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吴柳燃住所地法院管辖。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就同一案情已经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四、《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不符合公平、经济原则,浪费资源。本案争议标的仅几万元,但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相关受理费用及办案费用占到争议标的的百分之百。该部分费用无论哪方承担,均不符合经济、公平原则。综上,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由吴柳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柳燃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季景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吴柳燃具有约束力,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非吴柳燃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二区季景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该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够准确,但一审法院从文字的文意表示上分析,认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能理解为是指“北京地区”或“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的意思,也不会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的理解,故此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安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