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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高祥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高祥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高祥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号。负责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祥伟。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高祥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银行文东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导致款项在储蓄过程中遗失,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高祥伟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高祥伟与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平安银行文东支行为高祥伟开立了账户并接受了高祥伟的50万元存款,则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应当保障高祥伟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为银行的重要义务,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黄祥伟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和《深圳发展银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个人开立账户时,应当是本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对此进行审核,否则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根据李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卷宗中相关材料以及对王健、李凯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平安银行文东支行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中并非高祥伟本人签字,高祥伟本人并未亲自前往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办理开户事宜并领取银行卡。在他人以高祥伟名义填写开户申请书代替高祥伟开立账户时,平安银行文东支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未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高祥伟的相关委托手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王健得以私自领取高祥伟的银行卡,使王健具备了对外转款的条件。同时,高祥伟作为存款人,拿到存折后随即修改了密码,证实其已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原审以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认定其应当对高祥伟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高祥伟与平安银行文东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王健取走案涉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审通过调取公安机关对王健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查清了本案事实,故原审未追加王健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平安银行文东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