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忠磊与刘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18号原告马忠磊,男,汉族,个体。被告刘国,男,汉族。原告马忠磊与被告刘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磊、被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磊诉称: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任政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刘国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未偿还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利息人民币13580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80元。被告刘国辩称:承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无还款能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任政波在原告马忠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30‰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任政波于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马忠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30‰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能够证明被告刘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刘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国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任政波于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马忠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30‰给付违约金。被告刘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马忠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3000元,实际向借款人任政波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此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忠磊与借款人任政波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国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任政波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忠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利息人民币13580元【(97000×20‰×7/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80元;被告刘国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任政波行使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马忠磊负担人民币388元,被告刘国负担人民币2512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