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与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吴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5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因与被上诉人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普,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高×诉至原审法院称:高×为肉联厂单位的勤杂工,2013年11月16日,高×在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铁架子砸到头部和肩部,由于受伤严重,高×当即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内血肿、头皮裂伤、肩袖损伤,于该院住院治疗24天,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肉联厂已经支付,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肉联厂赔偿伤残赔偿金26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营养费16700元、护理费37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68089元。2.肉联厂负担案件受理费。肉联厂辩称:高×是肉联厂以前的员工,高×退休后由肉联厂返聘回来,属于雇佣关系。高×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应属于意外事件,肉联厂没有任何责任,同时肉联厂对高×的损伤已经尽到最大人道主义救济义务,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肉联厂雇佣高×负责勤杂工工作,2013年11月16日,高×在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铁架子砸到头部和肩部,经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内血肿(内囊外侧、左侧)、头皮裂伤(顶、左)、肩袖损伤(右),住院治疗24天。高×《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12时20分,主诉为高×头部外伤后疼痛2小时余,现病史为患者入院前2小时,工作时被砸伤头部,左顶部受力。伤后无昏迷,无逆行性遗忘。无肢体活动不利,无言语不利,无肢体抽搐,无呼吸困难。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肉联厂已经支付。庭审中,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由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12号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根据现有病历材料结合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高×2013年11月16日所受损伤主要有脑内血肿、头皮裂伤。现遗留右侧上、下肢肌力IV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2009)4号)标准第2.8.2条之规定,其目前状况构成8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简称《准则》)第4.7.3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肉联厂对该鉴定书鉴定过程和结论均存异议,申请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书鉴定人之一的法医师何林智出庭作证,称鉴定时使用高×提供的检材,如果认为需要重新查体会同当事人沟通。肌力共分0到5级,5级属于正常肌力,4级能对抗阻力,但比5级差些。鉴定机构根据检查、专业知识、经验、被鉴定人伤情和恢复情况综合判断的肌力登记,无具体量化指标。鉴定书中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主要依据以上《准则》第4.7.3条的规定,根据被鉴定人昏迷情况,颅脑损伤情况,被鉴定人内囊出血较大,属于重型颅脑损伤,需要长时间治疗,鉴定时被鉴定人病情基本稳定,根据该标准定的。鉴定程序公平合法正当。肉联厂对鉴定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1、鉴定日未给被鉴定人做CT检查,而依据10个月前医疗机构检查报告。2、肌力测量包括手法肌力评定和器械肌力测定两种精确测量方式,鉴定人对于精确测量全凭主观判断。3、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一般不是同一时间,鉴定书作出该结论是草率的,同时要求对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高×经诊断的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和肩袖损伤同在肉联厂处所发生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另查,肉联厂主张高×于2009年9月3日发生过意外,经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登记为肢体四级,故申请法院调取高×在怀柔区残联档案。经查,高×的《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第4页医疗(目测)诊断建议载明,高×意外摔伤左肩骨造成肢体残疾,等级为4级。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受肉联厂雇佣从事勤杂工,并在工作过程中被架子砸伤,高×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理应由雇主承担。现高×要求肉联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肉联厂虽然主张高×构成4级残疾并且鉴定程序不规范,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且高×原有致残部位为左肩骨,与鉴定机构依据的损害部位无关联性。故法院综合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鉴定人出庭关于鉴定程序的陈述,对肉联厂要求对高×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鉴定书中关于高×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第二,鉴定书中关于高×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恰当。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A.1.3条关于损伤分级的依据之规定,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2小时以上。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而根据高×的住院病历,高×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无逆行性遗忘。查头部CT见左侧内囊外侧片状高密度影,确定诊断为内囊外侧、左侧脑内血肿。伤后无昏迷,无逆行性遗忘。无肢体活动不利,无言语不利,无肢体抽搐,无呼吸困难。鉴定人出庭陈述高×内囊出血较大构成重型颅脑损伤并据此认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的期限过长,法院结合高×伤情和相关准则酌定护理期和营养期。第三,肉联厂要求对高×经诊断的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和肩袖损伤同在肉联厂处所发生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合理。高×的住院病历中入院时间及现病史均载明高×事发前2小时在工作时被砸伤头部,左顶部受力,此于医疗机构诊断的伤情相互印证。肉联厂虽申请对伤情与事故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且高×亦不同意该项鉴定,故法院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高×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高×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肉联厂对高×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共同计算为27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高×住院期限酌定1200元;交通费,根据高×就诊次数、时间、地点以及应当乘坐的必要交通工具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依照高×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分别为7500元和146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三十二万零七百八十九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肉联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高×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错误,从而导致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中高×提交的起诉状中签名与肉联厂保管的文件中高×的本人签名不一致,高×起诉的真实性存疑,法院应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高×同意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肉联厂申请对原审起诉状中高×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书、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肉联厂虽主张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规范,没有对肌力进行精确检测,但未提供相应行业标准予以证明,且其亦表示不清楚肌力应如何检测,故原审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肉联厂主张根据高×的诊断报告其应为轻型颅脑损伤,鉴定机构认定高×构成重型颅脑损伤并据此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高×的伤情及相关准则酌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肉联厂提出的对原审起诉状中高×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鉴定是为确定本案成诉是否为高×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高×在原审中本人到鉴定机构配合进行伤残鉴定,由此可以确定本案诉讼系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肉联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高×负担70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6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北京市怀柔区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