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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春付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春付,任磊昌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付,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磊昌,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魏春付与上诉人任磊昌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诉人任磊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魏春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任磊昌为前后邻居,我居前,任磊昌居后,两家均系1979年所批的房基地。2014年,任磊昌拆除了平房建起了二层楼房,任磊昌建楼房应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政发(2005)17号文第12条规定,应留出0.80米滴水地基,任磊昌不但不留滴水地基,还出檐0.2米,直接将水滴在我家的房上,任磊昌还将楼房前面留了很多窗户,在屋内可以看到我家院里的一切,打开窗户任磊昌可以直接上我家的房上,这样直接影响了我家的安全和生活,给我家的生活带来不便。在审理中,任磊昌又安装了护栏,该护栏距离我家北正房瓦上只有0.05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任磊昌锯掉二层楼房的出檐,并将该楼房南侧的窗户堵上;2.判令任磊昌将新安装的护栏拆除;3.诉讼费由任磊昌负担。任磊昌辩称:我家在北正房前边的院内盖二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王×的工人失误,导致出檐加宽和工人施工踩踏魏春付的北正房后坡,双方发生纠纷已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我们和施工方调解达成协议,由施工方赔偿魏春付1万元损失,出檐也就不锯掉了,并写了协议。另,我家建二层楼南边西侧离魏春付的北正房有0.8米;东侧有0.5米,且两家原来关系不错,魏春付北正房原是晚朝阳,现在是早朝阳,导致东侧距离小,以及我家楼房一二层南侧留有窗户,在我家二层地面上根本看不到魏春付家的生活区,且为了双方安全问题,我家已在窗户外安装防护栏,对魏春付家不构成不安全问题。关于滴水问题,我家楼房顶的雨水是从东、西、北三面的排水口向下排放,南边建了围挡,根本不从南边往下排放雨水而滴洒在魏春付的房上,我们建房也是魏春付同意的,故我不同意魏春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任磊昌在建二层楼房时,因魏春付、任磊昌及施工方王×均已达成协议,并明确约定由施工方王×一次性赔偿魏春付一万元整,失误造成房檐过宽建筑队不再切割,从此前院魏春付不能再因为房檐问题有任何纠纷,该协议是三方签名达成的协议,不是建筑队与魏春付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此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魏春付要求任磊昌锯掉二层楼房的出檐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任磊昌建二层楼房的南侧留有窗户,现其已经安装了防护栏,经法院现场勘查,任磊昌安装一层楼房的护栏外沿与南面墙齐,不影响魏春付对北正房的维护及其生活安全,魏春付要求任磊昌将一层的窗户堵上并拆除其护栏,法院不予支持。但任磊昌安装二层楼的窗户整体护栏与其南面墙往外伸出约0.1米,且护栏东侧在魏春付北正房的瓦上相距约0.16米,此护栏影响魏春付对北正房的维护,如任磊昌二层楼的窗户没有护栏,亦会给魏春付生活留有不安全隐患。现魏春付要求任磊昌将二层的窗户堵上并拆除其护栏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任磊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二层楼的护栏拆除并将二层楼窗户封堵;二、驳回魏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春付、任磊昌不服,均上诉至本院。魏春付上诉请求改判任磊昌锯掉二层楼房的出檐,主要理由是:魏春付与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因王×踩踏其房后坡和不再锯掉任磊昌房檐的工钱赔偿一万元,并不代表任磊昌不侵权,任磊昌没留滴水地基出檐,侵权仍然要锯掉,此调解协议与任磊昌毫无关系。任磊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是:从任磊昌二楼窗户望去只能看到瓦房顶的后半脊,不可能看到魏春付院里的任何东西,根本不可能侵犯其任何隐私;两家房中间间隔约0.6米,二楼窗户又安装了封闭式固定护栏,对魏春付的房屋构不成任何安全隐患;原判将任磊昌二楼前窗封堵,不利于任磊昌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魏春付、任磊昌系前后邻居,魏春付居南,任磊昌居北。两家宅院均系1979年所批。魏春付的北正房系1981年所建,2000年5月进行翻建。任磊昌的北正房系1980年所建,1987年翻建。2014年5月,任磊昌将东西厢房拆除在北正房前建二层楼房并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同年9月,因王×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踩踏魏春付的北正房及楼房出檐问题与魏春付发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魏春付、任磊昌与王×三方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写明:任磊昌在×路×号院中建房,整体承包给山东籍建筑队(王×),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工人失误,导致二层房檐尺寸过大,另有个别工人偶尔踩踏前院(魏春付)后房坡现象,因此魏春付要求其停止施工并给予后坡瓦翻新并给予赔偿,经村委会领导几次调解,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如下:以下费用由王×向魏春付赔偿一万元整,并一次性赔偿。1.失误造成房檐过宽建筑队不再(在)切割,从此前院不能再(在)因为房檐问题有任何纠纷;2.工人踩踏房屋后坡由房主魏春付自行翻修;3.双方今后为此事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四份(村委会一份、任磊昌一份、魏春付一份、王×一份),王×、魏春付、任磊昌、×队村委会李×等人签名,并盖有北京市平谷区×镇×队村民委员会公章。后魏春付领取了赔偿款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任磊昌在一、二层楼房南边窗户外安装了防护栏。魏春付增加诉求,要求判令任磊昌将新安装的护栏拆除。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1.魏春付的北正房后山墙至任磊昌二层楼之间东侧约0.495米、西侧约0.76米;2.任磊昌二层楼南边东侧出檐约0.15米、西侧出檐约0.11米;3.任磊昌二层楼南面一层和二层均留有窗户;4.任磊昌二层楼屋顶的雨水向东、西、北边的排水管向下排放;5.任磊昌一层楼南边留有四个窗户,护栏外沿与南面墙齐;6.任磊昌二层楼南边留有四个大窗户,从东向西安装一个整体护栏,该护栏与其南面墙往外伸出约0.1米,且护栏东侧在魏春付北正房的瓦上,相距约0.16米。本院审理中,任磊昌提交北京市平谷区×镇×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建房不用留滴水以及其宅基地面积。对此,魏春付不予认可,认为平谷区要求建房应留出0.8米滴水,宅基地面积应以1979年大队批的宅基地面积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魏春付以任磊昌二层楼房出檐问题要求任磊昌锯掉二层楼房的出檐。根据魏春付、任磊昌及王×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王×因施工过程中工人踩踏魏春付后房坡及二层房檐尺寸过大问题,王×向魏春付赔偿一万元,魏春付不能再因为房檐问题有任何纠纷。因此,房檐问题已经上述调解协议解决完毕,魏春付再行要求任磊昌锯掉二层楼房的出檐,违反了上述协议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魏春付所持上述调解协议仅系其与王×之间的协议,与任磊昌无关的上诉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任磊昌安装二层楼的窗户整体护栏与其南面墙往外伸出约0.1米,且护栏东侧在魏春付北正房的瓦上相距约0.16米,此护栏影响魏春付对北正房的维护。原审法院依据魏春付的诉讼请求判令任磊昌将其二层楼的护栏拆除并将二层楼窗户封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春付负担35元(已交纳);由任磊昌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魏春付负担70元(已交纳),由任磊昌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李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