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无职业。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沪C×××××号荣威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二八公路与建设路交口左转二八公路时,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同时左转的徐××驾驶的津A×××××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右侧前部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驾车逃逸。徐××驾车追赶将被告人彭××拦截后报警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公安人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23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赔偿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