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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谌芳俊与被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黄志顺、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芳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黄志顺,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谌芳俊,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小龙,系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76486。被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顺,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志顺,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志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系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志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隆礼,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55281。被告瞿红,女,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原告谌芳俊与被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黄志顺、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谌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龙、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明、杨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芳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明珠公司及被告黄志顺出具借据共同向原告谌芳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付息。被告瞿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与原告谌芳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瞿红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5%的月利息,并约定被告瞿红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并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谌芳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谌芳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利息45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日期不对,借款的发生日期应该是2012年,并且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到目前为止欠原告的款项为利息,原告所诉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瞿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谌芳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公司信息。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黄志顺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志顺的身份信息。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志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瞿红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瞿红的身份信息。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志顺及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6、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瞿红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担保协议和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从担保协议上来看,本案的借款到期时间应该为2015年9月10日,目前还没有到期,并且借据和担保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不相符,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不明的利息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证据5、6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黄志顺的事实。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上没有明确说明500000元是原告将钱转给了黄志顺,只能说明黄志顺账户上收到了500000元,并且与本案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不相吻合。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明珠公司、被告黄志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谌芳俊借款及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原告谌芳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而且被告黄志顺是被告明珠公司的董事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称的“财务人员结算时操作失误向谌芳俊出具借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该证据为被告黄志顺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本案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黄志顺向原告谌芳俊借款500000元,原告谌芳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黄志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志顺向原告谌芳俊支付了款项,2013年9月10日原告谌芳俊、被告黄志顺、瞿红对借款结算后,被告黄志顺向原告谌芳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谌芳俊款项300000元,月息为3%,每季度付息。被告黄志顺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明珠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被告瞿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谌芳俊与被告瞿红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瞿红为该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的责任为在两年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并承担2.5%的月利息,被告瞿红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志顺均按期支付了每月9000元的利息,共计54000元。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谌芳俊多次要求被告黄志顺、瞿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谌芳俊主张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明珠公司并未承诺向原告谌芳俊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未能证明其答辩意见,且被告明珠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章,故本院认定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期间,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答辩称在该借款期间每月均已向原告谌芳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本案的借款本金已支付完毕,后又认为2013年9月10日结算时借款的金额300000元包含有利息。原告谌芳俊认可该借款期间约定了月利率为3%,至2013年9月10日仅收到200000元款项,结算时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己方陈述,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应对其答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举证不能,故本院以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结算时自认的数额300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辩称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谌芳俊与被告瞿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时间,借款期限应参照担保时间,现还款时间未到期,原告谌芳俊不应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可以约定保证的期间,但保证期间并非等同于借款期限,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在庭审中认为在借条约定的利息与担保协议约定担保的利息不同,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担保人可就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原告谌芳俊与被告瞿红就本案的保证范围进行的约定,并不影响主债务及原告谌芳俊与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之间利率约定,对于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谌芳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黄志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原告谌芳俊已多次要求被告黄志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志顺应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谌芳俊请求以本金300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多收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被告黄志顺应偿还原告谌芳俊借款本金270736.11元(详见附表1),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瞿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原告谌芳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和保证范围(对借款本金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对利息承担月利率为2.5%的偿还责任),故被告瞿红应对以上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瞿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明珠公司、黄志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顺、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谌芳俊借款本金270736.11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瞿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瞿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黄志顺追偿;三、驳回原告谌芳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520元,合计8995元,由原告谌芳俊负担1995元,由被告黄志顺、怀化明珠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瞿红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表1:多收利率抵扣借款本金计算表单位(元)时间抵扣多收利息后的借款本金收到利息法定利率每月应得利息多收取应抵偿借款本金的利息2013年9月10日300,000.002013年10月10日300,000.009,000.000.066,000.003,000.002013年11月10日297,000.009,000.000.065,940.003,060.002013年12月10日293,940.009,000.000.065,878.803,121.202014年1月10日290,818.809,000.000.065,816.383,183.622014年2月10日287,635.189,000.000.065,752.703,247.302014年3月10日284,387.889,000.000.065,687.763,312.242014年4月10日281,075.649,000.000.065,621.513,378.492014年5月10日277,697.159,000.000.065,553.943,446.062014年6月10日274,251.099,000.000.065,485.023,514.98实际借款本金270,736.11注: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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