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小平、梁超君与蔡锦汉、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平,梁超君,蔡锦汉,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平,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超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锦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200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罗定市。法定代理人:蔡锦汉,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被上诉人蔡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母亲。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日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上诉人黄小平、梁超君因与被上诉人蔡锦汉、蔡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05分,黄小平驾驶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重约42840Kg)由罗定市泰德广场往郁南县大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52线罗城街道龙华东路华石路口路段时,先后与卢某甲驾驶的并乘载卢某丙、何某某和卢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蔡锦汉驾驶并乘载李某某的粤WH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蔡锦汉与李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140号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140号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黄小平驾驶的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蔡锦汉驾驶的粤WH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认定黄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锦汉和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黄小平驾驶的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卢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认定黄小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丙、何某某、卢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蔡锦汉受伤后,即日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1、颈椎脊髓震荡;2、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蔡锦汉被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55天。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骶尾部褥疮;3、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人2名)。同日,蔡锦汉被转至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193天,用去医疗费54166.35元。事故发生后,黄小平、梁超君已赔偿了162035.45元给蔡锦汉,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了10000元给蔡锦汉。本案中,蔡锦汉对其在罗定市泷州医院和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没有提起诉讼。2014年8月14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蔡锦汉的伤构成IV(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蔡锦汉因本案作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300元。蔡锦汉住院期间由肖某某和胡群梅护理,蔡锦汉、蔡某某与护理人员肖某某均是农业户口居民,护理人员胡群梅是非农业户口居民。蔡锦汉租住在本市罗城街道西区居委门楼塘边x号xxx房,受雇于本市罗城街道大新市场28号菜档,有固定收入;蔡某某是蔡锦汉的儿子,出生于2002年10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11周岁,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本市罗城某小学就读;护理人员肖某某是蔡锦汉的妻子,在罗定市城区工作。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梁超君,黄小平是梁超君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小平是执行其职务期间,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均没有提起诉讼要求黄小平、梁超君和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受害人卢某甲、何某某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按受害人蔡锦汉、卢某甲、何某某的损失比例,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蔡锦汉58.4%、卢某甲39.6%、何某某2%的比例分配,即由蔡锦汉分得70000元、卢某甲分得47600元、何某某分得2400元。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蔡锦汉、蔡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梁超君所有的号牌为粤WN19**、粤WN24**、粤WN14**三辆重型自卸货车在60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三辆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黄小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和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黄小平的行为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140号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蔡某某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2、梁超君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蔡锦汉的赔偿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4、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蔡某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查,蔡某某是蔡锦汉的儿子,蔡锦汉受伤时蔡某某尚不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蔡某某作为被扶养人,且蔡锦汉、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某在本案中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黄小平、梁超君提出蔡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梁超君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梁超君与黄小平是雇佣关系,梁超君是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黄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黄小平应与梁超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梁超君提出黄小平实际上受雇于君涛公司,不影响蔡锦汉、蔡某某请求梁超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黄小平、梁超君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梁超君对粤WN1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由黄小平、梁超君进行赔偿。由于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且受害人何某某、卢某甲、蔡锦汉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77号、135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由蔡锦汉分得70000元、卢某甲分得47600元、何某某分得2400元。分配给蔡锦汉的7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经支付,余下的6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焦点三对蔡锦汉的赔偿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蔡锦汉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公证书、罗定市罗城街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罗定市罗城某小学证明、校卡、雇佣合同、市场商铺(场地)租赁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罗定市诚裕制衣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蔡锦汉一家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蔡锦汉与护理人员肖某某在城镇有相应的工作和收入,故本案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焦点四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蔡锦汉、蔡某某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2035.45元。经依法审核蔡锦汉、蔡某某提交的有效医疗费收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和购买头颈胸支架发票,蔡锦汉的医疗费用应为62146.45元。现蔡锦汉、蔡某某仅请求62035.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因蔡锦汉住院的天数共为254天,其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25400元(100元/天×254天)。3、营养费762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了蔡锦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蔡锦汉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7620元。4、误工费21184元,误工费按城镇标准即89.31元/天、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254天计算。故蔡锦汉、蔡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2684.74元(89.31元/天×254天)。现蔡锦汉、蔡某某仅请求211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5369.4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蔡锦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审法院支持蔡锦汉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对护理费按城镇即89.3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5369.48元(89.31元/天×254天×2人)。6、部分护理依赖费325987元。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蔡锦汉因本案事故致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靠他人护理。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评定分值,蔡锦汉的总分45分,根据4.2.2.1,被鉴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该评定标准,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考虑蔡锦汉的伤情,并结合上述规定和标准,原审法院支持蔡锦汉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赔付比例为50%,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依赖护理部分计算为:325987元(32598.7元/年×20年×50%)。7、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蔡锦汉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6381.8元(32598.7元/年×20年×70%)。8、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蔡锦汉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2300元是蔡锦汉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用具费2819元,根据蔡锦汉提供的广州龙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上述费用共2819元是分别用于购买健身车和电脑中频治疗仪,考虑蔡锦汉的伤情,上述费用是蔡锦汉康复的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058.72元。至蔡锦汉受伤时,其儿子即蔡某某11周岁(2002年10月24日出生),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7年。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得59058.72元(24105.6元/年×7年×70%÷2人)。11、交通费1520元,蔡锦汉、蔡某某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蔡锦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交通事故、到医院就医以及进行伤残评定所需支出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因蔡锦汉已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4000元。上述1-12项共款1023675.45元。综上所述,蔡锦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23675.4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5055.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8620元。因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10000元垫付给蔡锦汉,故不足部分的85055.45元应由黄小平、梁超君连带赔偿。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928620元,先由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蔡锦汉、蔡某某,不足部分的868620元由黄小平、梁超君连带赔偿。综上,黄小平、梁超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953675.45元(85055.45元+868620元),扣减梁超君已经赔偿给蔡锦汉、蔡某某的162035.45元,黄小平、梁超君还须连带赔偿791640元给蔡锦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蔡锦汉。二、黄小平、梁超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791640元给蔡锦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1元(蔡锦汉已预交6211元),由黄小平、梁超君负担127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966元,由蔡锦汉负担314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蔡锦汉已预交),由黄小平、梁超君负担。宣判后,黄小平、梁超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查明所述“原告蔡锦汉租住在本市罗城街道西区居委门楼塘边x号xxx房,受雇于本市罗城街道大新市场28号菜档,有固定收入”部分,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证据使用没有严格把关,认定了对方大量违反证据三性的证据。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方证据完全没有进行审查。4、蔡锦汉并无条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小平、梁超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泰德广场商住小区(一期)项目详细信息;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罗城中心站出具的证明及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黄小平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蔡锦汉的雇主蔡素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租得罗城街道大新市场28号档口,蔡锦汉所提交雇佣合同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蔡锦汉、蔡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蔡锦汉、蔡某某一家在罗城街道租房居住生活、有固定经济收入是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庭审质证,蔡锦汉、蔡某某认为黄小平、梁超君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质证、认可,应以交警的认定为准。对黄小平、梁超君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蔡素丽在罗城街道大新市场经营菜档的事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锦汉、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60000元给蔡锦汉、蔡某某;2、判令黄小平、梁超君连带赔偿811110.55元给蔡锦汉、蔡某某;3、本案受理费由黄小平、梁超君、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黄小平是受雇于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受雇于梁超君。2、蔡锦汉、蔡某某及肖某某一家人是否在罗城市城区长期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对上诉人蔡锦汉、蔡某某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梁超君与黄小平是雇佣关系。且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雇佣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反驳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黄小平、梁超君认为黄小平是受雇于罗定市君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梁超君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被上诉人蔡锦汉、蔡某某在一审阶段提供的租房协议、公证书、罗定市罗城街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罗定市罗城某小学证明、校卡等证据证明在蔡锦汉、蔡某某与护理人员肖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虽然蔡锦汉的工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但雇佣合同、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个体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均证实蔡锦汉受雇于蔡素丽,足以证明蔡锦汉在罗定城区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小平、梁超君认为蔡锦汉提供的雇佣合同是假证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蔡锦汉、蔡某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上诉人认为蔡锦汉、蔡某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小平、梁超君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31元,由上诉人黄小平、梁超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