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北与谢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谢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59号原告李北,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锋,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李北诉被告谢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钟启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875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元,于同年9月17日归还,逾期按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的0.05%/天收取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750元,并按每月1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月息10%和每日0.05%的罚息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25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虽未出庭,但在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称,原、被告在借款时曾签有GPS安装协议,由于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致使被告车辆发生丢失后无法进行定位,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若能追回丢失的车辆,则被告同意拍卖车辆来偿还借款,但目前被告无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京×的奥迪车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利息125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拖车费、保管费、催收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又与融宜宝积家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融宜宝积家普惠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征信公司)、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上述三家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被告办理借款过程中的各项手续,被告应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875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分别向咨询公司、征信公司、投资公司各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3750元、2500元、2500元,共计8750元,上述三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投资公司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将240000元借款付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事务所指派尹富强律师参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2500元。同年3月12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收取12500元律师费的发票。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可曾与被告签有GPS安装协议,但认为该协议与借款无关,并强调由于被告并未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故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GPS安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付款凭证、付款说明、委托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及代垫款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40000元,并代被告向咨询公司等三家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875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以及原告代垫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以及归还代垫款项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将对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锋偿还原告李北借款二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谢海锋向原告李北支付借款二十四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其中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的利息为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谢海锋赔偿原告李北律师费损失一万两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李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六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北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被告谢海锋负担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