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漆某、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漆某驾驶摩托车载着熊某途经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梅峰路口高架桥下时,看到被害人吴某因醉酒靠在桥墩上熟睡,二人经协商后由被告人漆某动手将吴某散落在地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等物品)、苹果6代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漆某、熊某退赔吴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宋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50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78、1379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吴某车辆信息、漆某委托书、文某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熊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漆某、熊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吴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真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