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一强与潘云龙、郑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08号原告程一强,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龙,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玉宗,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程一强与被告潘云龙、郑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一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龙、郑玉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一强诉称,被告潘云龙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份还款;又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郑玉宗提供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潘云龙单独出具借条1份及与被告郑玉宗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云龙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玉宗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潘云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借款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玉宗对上述债务中该笔2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云龙、郑玉宗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潘云龙于2014年5月4日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份偿还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潘云龙又于2014年5月8日经被告郑玉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2份系被告潘云龙以借款人名义单独向原告出具及被告潘云龙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郑玉宗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云龙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4日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份偿还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潘云龙又于2014年5月8日经被告郑玉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郑玉宗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潘云龙、郑玉宗共同出具借条及被告潘云龙单独出具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潘云龙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玉宗也没有对该笔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25000元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云龙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该笔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该笔25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潘云龙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或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云龙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或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郑玉宗为被告潘云龙的上述借款中的2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潘云龙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云龙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一强借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借款25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玉宗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潘云龙负担(其中的257元由被告郑玉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