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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吴如俊、盛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村。负责人周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如俊。被告盛玉芳。被告曹永高。被告孙华春。被告王秀斌。被告茅炜。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与被告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的负责人周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我方与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如俊向我方申请借款,我方根据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自愿为吴如俊自当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年7月22日、9月26日,我方分别向吴如俊发放贷款150万元、100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2月10日、2015年7月14日;年利率均为1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发生后,吴如俊仅支付了两笔借款的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如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对吴如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2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向吴如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100万元。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甲方)与吴如俊(乙方)、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即年利率1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即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11),并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年7月22日、9月26日,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分别将贷款资金150万元、100万元存入吴如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吴如俊分别在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均已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据载明:年利率均为12%;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借款发生后,吴如俊仅支付了两笔借款的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向吴如俊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吴如俊未完全按约向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在后一笔借款期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如俊一并偿还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计250万元,并分别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提前行使担保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借款发生后,吴如俊仅支付了两笔借款的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要求吴如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分别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4、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为吴如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吴如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如俊追偿。5、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复利)。二、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对被告吴如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如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吴如俊、盛玉芳、曹永高、孙华春、王秀斌、茅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