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斯建宇与秦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建宇,秦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斯建宇,男,1976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向东,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斯建宇与被告秦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建宇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10%,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则每月按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2月5日归还利息5万元、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利息3.5万元、本金16.5万元,现尚欠本金18.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94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秦向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秦向东出具借条,注明:“向斯建宇借款50万元,年利息1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承担月2%的违约金。”同日,斯建宇通过银行向秦向东支付了50万元借款。秦向东于2013年1月15日向斯建宇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现斯建宇认为秦向东尚有18.5万元借款未还,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银行凭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支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现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月15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2月5日归还20万元,其中利息5万元、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20万元,其中利息3.5万元、本金16.5万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后尚欠本金18.5万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再另行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4%计算,即违约金为54833元=50万元×年利率14%×1个月+35万元×年利率14%×1年(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斯建宇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逾期还款违约金54833元;二、驳回原告斯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秦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