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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吴航与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航,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吴航,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辉,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塘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庆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希南,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航诉被告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浠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林希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201220423467.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是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一家专业文具制造商,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修正带、胶带的研发与生产,拥有多项国家专利,产品远销欧美日及东南亚市场。近日,原告发现许多商家在销售、许诺销售“长立923多功能磁性书写板修正带”及“CR-938手机修正带”(公司官网型号为CL938)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经调查,该两款产品是被告生产,再大规模销售给其他经销商的。被告还通过其公司官网、阿里巴巴、淘宝大型网站宣传、销售,以及通过优酷等视频网站大肆宣传。2015年1月,原告公证购买了一批侵权产品。经对比,上述两款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并删除侵权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诉两款产品实施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820357.5。该专利与原告专利发明点不同,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其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原告专利有旋转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2)原告专利有临时收带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第一导向柱(平衡柱)和第二导向柱(固定柱)不是原告专利上的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因为二者功能不同;(4)原告专利的旋转柱设在连接部侧边,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侧边没有任何柱子,第一导向柱是设置在连接部顶面中间;(5)原告专利的临时收带柱设置在旋转柱一侧,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导向柱不是在第一导向柱一侧,而是与第一导向柱保持有较宽距离。(6)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体伸缩口上设有自动门装置,由调节按钮控制自动门的开关,原告专利无此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自己的发明创造点外,其余均为现有设计。3.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依据。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产量不高,市场销售额一般,单价也不高,没有获得利润。且据被告了解,原告至今尚未生产其专利产品,故被告的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423467.3,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本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修正带,包括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咀,所述修正带体绕过压咀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所述外壳体上设有一供上述压咀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伸缩口,所述压咀上连设有一控制压咀及其上修正带体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上设有伸出外壳体的调节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所述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该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底面上设有滑槽,所述外壳体上设有供上述滑槽套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条。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体呈长方形的平板结构,所述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的侧壁的靠近其端部的位置处,所述外壳体一表面设有上述调节按钮来回调节的条形孔。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修正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按钮上设有定位块,所述外壳体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配适的定位缺口。关于本专利的发明内容,本专利说明书(0011)记载:通过采用前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通过在调节机构上设置旋转柱与设置在外壳体上的临时收带柱相配合,将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设于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当压咀处于伸出状态时,修正带体被旋转柱抵持未被临时收带柱抵持而处于伸直拉近状态;当压咀处于缩入状态时,修正带体被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抵持而处适当弯折拉紧状态,精简了现有的伸缩机构,使其整体结构简单,降低了生产成本,既方便使用又实用性强,可广泛推广应用。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了本专利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015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及网购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所记载被告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名称为“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日”,该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长立923多功能磁性书写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23”)的图片,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HANGLi长立”商标。根据网购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长立923”后发现在该网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的形式通过该网站购买了24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8元,卖家信息显示为“义乌市文雪电子商务商行”。同年,1月12日,申通快递的快递员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送达包裹一个,该包裹密封完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24个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23”)进行了拍照。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上网查询网页信息、网购及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116号、11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及网购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所记载被告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名称为“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日”,该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长立新年贺岁三星手机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L938”)的图片,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HANGLi长立”商标。根据网购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义乌市玖踏电子商务商行”后发现在该网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的形式通过该网站购买了24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35元,卖家信息显示为“义乌市玖踏电子商务商行”。同年,1月27日,百世汇通快递的职员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送达包裹一个,该包裹密封完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24个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38”)进行了拍照。同年1月2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该处电脑查询了该快递的投递结果(公证书附件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上网查询网页信息、网购及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248号、24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当庭进行了启封,共有48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分别为CR923、CR938,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有“CHANGLi长立?”、专利号ZL201320820357.5等字样,包装反面均标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塘围工业区”、电话、网址等信息。被告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否认其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者“义乌市文雪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玖踏电子商务商行”有关联,被告确认其为“长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两款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半部分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所述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按照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旋转柱是旋转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旋转柱)是固定的、不旋转的;2.权利要求1写明是“侧边上的旋转柱”,说明涉案专利的旋转柱是设于侧面的,且该旋转柱是固定于壳面底部上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旋转柱)是设在连接部的顶部中间位置的。3.涉案专利设有“临时收带柱”说明涉案专利有收带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固定的导向柱的功能是为了防止壳体内的修正带缠绕在一起或者妨碍其他部件运作;4.涉案专利的临时收带柱是设在旋转柱的一侧,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不是设在另一导向柱(旋转柱)的一侧,而是设在距离较远处;5.权利要求2、3、4的要求与原告此前公开的专利号为201110458449.9的专利的权利要求4、5、6是一样的。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说明是否抵持,是否属于抵持状态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本实用新型带来的有益效果是当压咀处于缩回状态,压咀上的修正带仍缩回盒体内。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奎是名称为“一种修正带”、专利号为ZL20132082035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具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塑料制品。销售:日用百货,塑料原料,计算机零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116号、117号、248号、第24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专利号为ZL201220423467.3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首先,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均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其次,公证书显示被告主办的网站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长立923多功能磁性书写修正带”(产品编号为“CR-923”)的图片,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HANGLi长立”商标;再次,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是一家生产型企业,生产文具用品及办公用品等,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法定代表人马庆奎的专利,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马庆奎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4日,后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8月24日,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就是马庆奎的ZL201320820357.5号实用新型专利,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仍构成侵权。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第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七个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修正带,包括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咀;B、该修正带体绕过压咀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C、该外壳体上设有一供上述压咀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伸缩口;D、该压咀上连设有一控制压咀及其上修正带体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调节机构;E、该调节机构上设有伸出外壳体的调节按钮,该调节机构包括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旋转柱;F、该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旋转柱的一侧设有临时收带柱;G、该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将被诉两款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新型修正带,由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咀组成;b、外壳体内的修正带体绕过压咀并与卷放机构连接;c、外壳体上设有伸缩口,压咀可通过该伸缩口伸出或缩入外壳体,该伸缩口上设有与伸缩口形状相同的盖子,该盖子随着压咀伸出或缩入而自动打开或闭合;d、压咀上设有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能控制压咀及其上的修正带体伸出或缩入外壳体;e、调节机构上设有供调节压咀伸缩的调节按钮,该按钮从侧面伸出外壳体,该调节机构由连接部和设于连接部侧边上的圆柱组成;f、外壳体内位于调节机构的一侧设有另一圆柱;G、两个圆柱错开设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个侧面。(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两个技术特征:A、该修正带连接部的底面上设有滑槽;B、该外壳体上设有供上述滑槽套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条。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修正带连接部的底面上设有滑槽;b、外壳体内表面上设有供上述滑槽套嵌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条。(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包括三个技术特征:A、该修正带外壳体呈长方形的平板结构,B、该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的侧壁的靠近其端部的位置处,C、该外壳体一表面设有上述调节按钮来回调节的条形孔。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修正带外壳体为长方形的平板结构,b、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靠近转角的侧壁处,c、外壳体表面与伸缩口邻接的一侧上设有条形孔,供调节按钮来回调节。(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包括两个技术特征:A、该调节按钮上设有定位块,B、该外壳体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适配的定位缺口。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调节按钮上设有一定位块;b、外壳体内侧上对应上述的条形孔两端各设有与定位块相适配的定位缺口。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两款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两根圆柱为第一导向柱(平衡柱)和第二导向柱(固定柱),且二者的位置不同、功能不同,原告专利的旋转柱是旋转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是固定的,原告专利临时收带柱具有收带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导向柱的功能是为了防止壳体内的修正带缠绕在一起或者妨碍其他部件运作;2.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导向柱与第二导向柱无论在压咀伸出或缩入时,修正带体与两个导向柱均是接触的,而原告专利说明书(0011)记载的有益效果说明原告专利的临时收带柱与旋转柱在压咀处于伸缩状态时与修正带体均不是抵持的,即不接触;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体伸缩口上设有自动门(即伸缩口盖)装置,由调节按钮控制自动门的开关,原告专利无此设计。经审查,被告所称的第一导向柱、第二导向柱就是原告专利所述的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且二者设置的位置均一致,至于功能问题,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及说明书和附图中未限定旋转柱必须旋转、临时收带柱具有收带作用等功能;关于旋转柱、临时收带柱与修正带体“抵持”是否能按照被告所述解释为“接触”的问题,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来看,本实用新型所要到达的有益效果是将旋转柱和临时收带柱设于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压咀伸缩时通过在调节机构上设置旋转柱与设置在外壳体上的临时收带柱相配合实现压咀的伸缩功能,因此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改进旋转柱、临时收带柱设置的位置及其与修正带体的位置精简修正带的伸缩机构,因此不能将旋转柱、临时收带柱与修正带体“抵持”限定为“接触”;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新增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在伸缩口上设有随着压咀伸缩而自动开闭的盖子,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并未将该新增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上述新的技术特征,其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告上述抗辩内容均不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第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第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的,有权要求停止、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根据本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800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的塑料制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不同的部分组装而成,在被诉侵权产品为仅为半成品如仅有外壳体或修正带体等难以判断其是否为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吴航名称为一种新型修正带、专利号为ZL20122042346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公司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二、被告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原告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吴航负担4640元,被告汕头市长立文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