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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长斌、赵桂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梁风信,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魏长斌。被告:赵桂影,为被告魏长斌之妻。被告:赵风超。被告:马立平,为被告赵风超财产共有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枣强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魏长斌、赵桂影、赵风超、马立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斌、赵桂影、赵风超、马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长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魏长斌提供贷款200000元,用途为购皮,月利率为11‰,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魏长斌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赵桂影系被告魏长斌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魏长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42319.29元。按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期限之内贷款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长斌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赵风超与被告马立平在保证人栏签字,同意为被告魏长斌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赵风超与马立平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综上,要求被告魏长斌、赵桂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319.2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算,要求被告赵风超与被告马立平对被告魏长斌、赵桂影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长斌、赵桂影、赵风超、马立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魏长斌、赵桂影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2319.29元有何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赵风超、马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调查焦点,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魏长斌、保证人赵风超、马立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魏长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分别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子信用社章、负责人叶梦德签字、被告魏长斌、保证人赵风超、马立平签字捺手印。证明目的:被告魏长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的计算方法。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长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贷款200000元的义务。证据三、户籍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为魏长斌,赵桂影与户主关系为夫妻。证明魏长斌与赵桂影为夫妻关系。围绕第二调查重点,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同上,另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明目的:被告赵风超与马立平对被告魏长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承诺书及担保意向书各一份,主要内容:被告赵风超自愿与2014年3月18日为被告魏长斌在枣强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用自己的收入或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此笔贷款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赵风超、财产共有人马立平签字盖章或捺手印。证明目的:被告赵风超与马立平对被告魏长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将20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魏长斌使用,也能证明被告赵风超与被告马立平为被告魏长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魏长斌、赵桂影、赵风超、马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长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魏长斌提供贷款200000元,用途为购皮,月利率为11‰,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魏长斌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魏长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42319.29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长斌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赵风超与被告马立平同意为被告魏长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承诺对被告魏长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魏长斌与被告赵桂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魏长斌、担保人赵风超、马立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履约后,被告魏长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42319.29元,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魏长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桂影与被告魏长斌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该笔200000元借款为被告魏长斌、赵桂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魏长斌与被告赵桂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风超、马立平为被告魏长斌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魏长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赵风超、马立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风超、马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长斌、赵桂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319.29元,共计242319.2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风超、马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242319.29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长斌、赵桂影、赵风超、马立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魏长斌、赵桂影共同负担,被告赵风超、马立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宝青审判员杜金荣人民陪审员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