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后于2008年10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湾市场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廖某,随后民警在其租住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光中心路进行搜查,在房内搜出1大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15克)及6小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32克)。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梁某某(二人均已被起诉)、涉嫌吸毒的任某某及廖某甲(二人均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函调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廖某所检举的人员被依法处理的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